(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颜从明与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从明,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60号原告颜从明,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从强,总经理。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育,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颜从明与被告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从明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从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从明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91元,均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世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