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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都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