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都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