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其玉与宁波久成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玉,宁波久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朱其玉。被告:宁波久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成。原告朱其玉为与被告宁波久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久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其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借条一份,借条上还载明“以上欠10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朱其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经审理,因被告久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久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其玉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宁波久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