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柯志永与被告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永,郑涛,苟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柯志永,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冯向晖、赖兴活,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涛,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被告苟体霞,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柯志永与被告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苟体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晖、被告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2月起,被告郑涛称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共计116100元。其后,被告郑涛拒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苟体霞与被告郑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100元、利息12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3%,从2013年5月13日算至2013年7月13日,共2个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涛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仅是认识不到一年的朋友关系。有借款就会有借据,无论是通过转账还是现金支付的方式,否则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的借款;借款还清后,借据就没有用了,因此,当一笔借款还清后,借据便不再保留。2、答辩人有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答辩人有偿还给原告借款,答辩人还款有时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一笔借款还清后,原告便将借据交还答辩人,答辩人遂将借据撕毁,因此,答辩人已经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不是事实。3、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均是原告配偶与答辩人的通话,且录音证据也仅能证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曾经发生过116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不能证实答辩人尚欠原告116000元借款;且原告曾一再要求答辩人不要跟其配偶透露其经济状况,因此录音证据中的谈话系答辩人为了搪塞原告配偶而说的。被告苟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柯志永陈述其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分八次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郑涛共计73800元;另外,还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郑涛共计42300元,上述借款合计116100元,被告郑涛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柯志永陈述,因其与被告郑涛系朋友关系,故上述借款均未要求被告郑涛出具借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配偶与被告郑涛的通话录音光盘。被告郑涛对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有收到该明细上记录的转账金额73800元,但对原告所述以现金方式借给其42300元之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郑涛表示其确实曾陆续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在借款时均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已经陆续还清该借款,且在每笔借款还清后,原告均将借条交还被告,被告已经将借条撕毁。被告郑涛为证实其确有还款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12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26250元、其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偿还。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情况,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被告郑涛上述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该期间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郑涛的工商银行账户合计37100元、从被告郑涛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合计26550元。原告表示其该工商银行账户是因为被告郑涛表示购买福利彩票可以赢利,故原告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在卡内存入3000元,并将该卡及网上交易的U盾交与被告,由被告自行操作,故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显示的转账系被告自行操作转入转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6100元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郑涛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转入其账户的371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116000元中,被告已经还清所欠原告的该借款。还查明,被告苟体霞与被告郑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光盘、被告郑涛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涛曾向其借款116100元,被告郑涛对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上载明的73800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涛对原告主张的现金方式出借的42300元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被告郑涛认可曾向原告柯志永借款116000元,并表示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的37100元包含在116000元借款中;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是将工商银行卡及网上交易的U盾交与被告,由被告自行操作,故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显示的转账系被告自行操作转入转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6100元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予以举证证实,且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郑涛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与原告所述并不能相互映证,原告所述将工商银行卡及网上交易的U盾交与被告、由被告自行操作的作法也有违常理,因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最终认定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郑涛的借款本金为116000元,并对被告郑涛主张的其转给原告的2655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涛主张其剩余款项是以现金方式偿还给原告且还清款项后原告已将借条交还并撕毁之事实,因被告郑涛对此亦未能举证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基于双方的诚信在借贷时未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条的情形也客观存在,故原告手中未持有借条并不足以否定双方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郑涛主张其已经还清所欠原告借款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郑涛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9450元(116000-26550)。因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本案讼争借款曾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郑涛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2日)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虽以被告郑涛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被告郑涛与被告苟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苟体霞对该借款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苟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涛、苟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志永借款本金人民币89450元,并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柯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3元,由原告柯志永负担580元、由被告郑涛、苟体霞负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