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红春、陈金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红春,陈金彩,夏辉辉,丁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委托代理人:朱惠芳。委托代理人:陆建平。被告:丁红春。被告:陈金彩。被告:夏辉辉。被告:丁晓琼。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红春、陈金彩、夏辉辉、丁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平、朱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春、陈金彩、夏辉辉、丁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丁红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939166%,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并由被告夏辉辉、丁晓琼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丁红春、夏辉辉、丁晓琼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保证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丁红春与陈金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红春、陈金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626.98元,利息2036.78(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律师费6000元,合计88663.76元;2、被告夏辉辉、丁晓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丁红春、陈金彩、夏辉辉、丁晓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书面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2012年6月14日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4、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36.7元;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丁红春与陈金彩系夫妻关系;6、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夏辉辉与丁晓琼系夫妻关系;7、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8、委托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被告丁红春、陈金彩、夏辉辉、丁晓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丁红春、陈金彩、夏辉辉、丁晓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丁红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939166%,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并对罚息等其他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约定。被告夏辉辉、丁晓琼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丁红春与被告陈金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红春发放了贷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丁红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626.98元,利息4084.21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90711.1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丁红春在取得该笔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80626.98元,利息4084.21元(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90711.19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夏辉辉、丁晓琼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陈金彩、丁晓红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春、陈金彩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626.98元,利息4084.21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9071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辉辉、丁晓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辉辉、丁晓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红春、陈金彩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元,由被告丁红春、陈金彩、夏辉辉、丁晓琼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