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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娟诉被告王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王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周娟,女,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伟伟,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周娟诉被告王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被告王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晚10时许,她骑电动自行车从工作单位下班回家,行驶至平桥平中大街万象城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时,突然被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被告王伟伟给撞倒在地,造成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她无责。她受伤后就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因没钱,仅住院治疗5天后便出院在家休养,花医疗费2420.51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两周。因被告王伟伟未能赔偿其相关损失而引起纠纷,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伟伟赔偿其各项损失713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伟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10时许,原告周娟骑电动自行车从工作单位下班回家,行驶至平桥平中大街万象城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时,突然被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被告王伟伟给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娟无责任。周娟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因没钱,仅住院治疗5天便出院在家休养,花医疗费2420.51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两周。住院期间周娟由其丈夫护理。另查明,周娟是平桥瓦香鸡酒店的员工,2013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2090元、2060元、1560元,平均工资为1906元,其丈夫是该酒店厨师,每月工资3000元,周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745元。周娟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误工费1207元(19天×1906元÷30天),交通费260元,车损费795元,拖车费200元,共计6437.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起摩托车逆行将原告撞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相关事实予以佐证,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伟伟应负赔偿其相关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娟医疗费2420.51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1207元、交通费260元、车损费795元、拖车费200元,共计6437.51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正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