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立春与李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春,李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张立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亮,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驻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春与被告李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春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安亮驾驶鲁G×××××(辽B8**挂)号货车(车上乘坐张立春)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933KM处时,与王召传驾驶的苏J×××××(苏J×××××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苏J×××××(苏J×××××挂)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到滨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831.41元,护理费4233.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515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584元,共计80639.0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639.01元。被告李安亮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时20分左右,被告李安亮驾驶鲁G×××××(辽B8**挂)号重型牵引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张立春)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933KM处时,与向南行驶的王召传驾驶的苏J×××××(苏J×××××挂)号重型牵引货车尾部及右侧护栏相撞,致使两车及护栏损坏,李安亮、张立春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李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伤后到滨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80.93元,当日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50.48元,共计11831.41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临时医嘱单中从4月30日到5月5日期间原告没有进行相关治疗,只是进行口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5月5日,实际住院16天,被告提及的空挂床位,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病历中口服用药亦为治疗措施,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空挂床位”之说不能成立。2012年10月2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89号”《关于张立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立春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为人民币陆佰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多年来即在城区居住工作生活,其主要经济来源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计款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0584元(70.56*15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在城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护理费为4233.6元(70.56元/天×6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按6元/天计算,即96元(6元/天×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且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0055.01元。另查明,苏J×××××(苏J×××××挂)号重型牵引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且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VBS6PEB69L009617,发动机号码为1609C021502,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A9HGGT329TSFJ020。该车的主车和挂车于2011年4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人身伤害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李安亮系原告张立春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安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召传驾驶苏J×××××(苏J×××××挂)号重型牵引货车与原告张立春乘坐由被告李安亮驾驶鲁G×××××(辽B8**挂)号重型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安亮无需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承保了苏J×××××(苏J×××××挂)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款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认定。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致形成赔偿纠纷,引起本案诉讼,而被告国人保长春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80055.01元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了败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其辩解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