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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海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绪荣与顾绍州、胡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荣,顾绍州,胡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李绪荣,居民。委托代理人万会见,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顾绍州,居民。被告胡世玲,居民。原告李绪荣与被告顾绍州、胡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荣的委托代理人万会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绍州、胡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荣诉称,被告胡世玲与被告顾绍州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顾绍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口头承诺十天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顾绍州因家庭生活缺乏资金,遂向原告李绪荣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顾绍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绪荣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顾绍州,借款日期:2012年6月12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21日,还款日期到后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绍州与被告胡世玲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顾绍州向原告李绪荣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绍州、胡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绪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顾绍州、胡世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绍州、胡世玲承担。该费用原告李绪荣已预交,由被告顾绍州、胡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绪荣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