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翠红与徐飞、项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48号原告:包翠红,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徐飞,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项伟,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负责人:范春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开虎,公司员工。原告包翠红与被告徐飞、项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徐飞、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翠红诉称:2012年9月26日,徐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大众路交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东大道交口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翠红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飞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约9000元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处理。项伟未答辩。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4时30分,徐飞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大众路交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东大道交口右转弯,与包翠红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振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包翠红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徐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翠红无责任。包翠红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至2012年10月5日,经临床及影像学检查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肘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休四周,右肩制动休息。后包翠红多次在该院门诊复查,2013年3月6日,门诊病例记载:建休一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0237.04元。2013年3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包翠红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停车费634元,维修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徐飞为包翠红垫付医疗费、施救费8180.4元。另查明:包翠红于2011年9月起在肥东东祥通讯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项伟,该车在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等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房产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徐飞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包翠红受伤,徐飞及车主项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翠红居住在合肥市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包翠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37.04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护理费为78.2元/天×10天=782元;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及医嘱,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7天,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67天=16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车损500元;施救停车费634元;鉴定费8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包翠红的损失为80101.04元。对原告的损失,由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664元,余款1437.04元,由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徐飞为包翠红垫付的8180.4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徐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包翠红78664元(履行方式:向包翠红支付70483.6元,向徐飞支付8180.4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包翠红1437.04元;三、驳回包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为1178元,由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波款汇至: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