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1-14
案件名称
臧鹏举与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1.5pt;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BodyTextIndent2,li.MsoBodyTextIndent2,div.MsoBodyTextIndent2{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1.45pt;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BodyTextIndent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鹏举,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湛江市吉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董事长。原审被告:湛江市吉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臧鹏举,总经理。原审被告:郑琳娜,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系湛江市吉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臧鹏举因与被上诉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洋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湛江市吉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吉粤公司)、郑琳娜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海洋王公司以吉粤公司、臧鹏举、郑琳娜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经查,2012年5月18日,臧鹏举代表吉粤公司与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向该公司出售“海洋王”牌灯具产品的买卖合同。2012年7月16日,臧鹏举将假冒“海洋王”牌灯具产品运至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此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臧鹏举以三被告的住所地和住址地不在珠海市为由,申请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臧鹏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臧鹏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三被告住所均不在珠海市,珠海市并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享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海洋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海洋王公司以该公司为“海洋王”商标所有人,吉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吉粤公司给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供应“海洋王”牌灯具产品,吉粤公司从他处购置假冒“海洋王”商标的产品并依约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吉粤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吉粤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鹏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吉粤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臧鹏举、郑琳娜的行为给海洋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赔偿,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臧鹏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该案查明,2012年5月18日臧鹏举代表吉粤公司与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向该公司出售“海洋王”牌灯具产品的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和数量将产品运至该公司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明广东省珠海市是本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虽然本案三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海洋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臧鹏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臧鹏举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邵静红代理审判员符容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吴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