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马庄村,将镶嵌于王某乙周家大门墙内的一对石鼓型门墩石(价值20000元)偷走(已追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马庄村,将王某乙周家大门两侧嵌于墙内的一对石鼓型门墩石(价值20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撬杠、围巾、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石某某能自愿认罪,追退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随案作案工具撬杠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