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洋与蔡克锦、辛天福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洋,蔡克锦,辛天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州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杨洋。被执行人蔡克锦。被执行人辛天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负责人叶畅,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楼。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克锦、辛天福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2012)彭州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克锦、辛天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洋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已按判决文书履行完毕;登记在被执行人辛天福名下有车牌号为川A280**小型汽车一辆,但查找不到该车,无法变现;被执行人蔡克锦、辛天福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蔡克锦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洋赔偿款2996.10元,未执行金额为2996.10元。二、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辛天福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洋赔偿款4302.10元,为执行金额为4302.10元。三、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继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