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苍南县××路××号二单元,攀爬进入701室后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一只诺基亚手机(价值350元)、一只步步高i531手机(价值671元)和现金1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21元,返还被害人谢作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