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慈溪市××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鲍×。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崇贤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刘××。原告慈溪市××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司起诉称:被告星骏××向原告三××司购买涤纶短纤。2012年10月20日,被告星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慈溪市××司399987.97元,10月底付10-20万,余款争取年底付清。”2012年11月,被告星骏××支付了100000元,尚有299987.97元未付。原告三××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星骏××:1.支付货款299987.97元;2.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85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其余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三××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星骏××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59元(按7.299%的年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其余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星骏××承担案件受理费6008元、支付原告三××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090元。原告三××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①2012年10月20日,被告星骏××确认欠款399987.97元的事实;②被告星骏××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欠款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被告星骏××支付100000元,还有余款299987.97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星骏××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三××司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三××司自认的事实,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三××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星骏××未按约定的时间及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三××司要求被告星骏××支付货款299987.97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59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090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司货款299987.97元;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59元(按7.299%的年利率,以299987.9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以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7.299%的年利率,以299987.97元为本金计算);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怡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