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23时02分许,被告人申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ah054小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地税局门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毫克/100毫升。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申××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照片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