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457号被告人陈某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初,男,1978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镇x村委会x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初经与吸毒人员姚某锋电话联系后,携带0.2克毒品海洛因窜到合浦县廉州镇原力车厂旁,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姚某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初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初的供述、证人姚某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初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芸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