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冯万山与王公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山,王公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30号原告冯万山。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公升。委托代理人齐秀利,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万山诉被告王公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山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王公升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4时30分许,王公升驾驶鲁G770**二轮摩托车沿谭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冯万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冯万山、王公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公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万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633.9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公升全部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公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但是王公升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留对王公升的追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30分许,王公升驾驶鲁G770**二轮摩托车沿谭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谭上路关帝庙村北时,与行人冯万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冯万山、王公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公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万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公升系鲁G770**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鲁G770**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冯万山此次颅脑损伤,确认遗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2、冯万山伤后误工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冯万山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4、冯万山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5、冯万山无医疗依赖体征,不认定后续治疗费;6、冯万山损伤愈后无配置残疾器具体征,不认定残疾器具配置。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31.69元、误工费7599.28元(73.07元/天×104天,原告系青州永明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团体意外保险清单各一份、工资表、考勤表各三份佐证,按日均工资73.07元计算,原告主张按制造业标准每天120.07元,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7136.56元(48.22元/天×148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尹同红和侄子陈来胜护理,按护工劳动报酬计算、残疾赔偿金176005元(17600.50元×20年×50%,提供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王七联社区出具的无地证明一份佐证,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083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19682.5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公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万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冯万山与被告王公升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公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青州永明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团体意外保险清单各一份、工资表、考勤表各三份佐证,原告主张按制造业标准每天120.07元,被告不予认可,按日均工资73.07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以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程度和致害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万山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王公升赔偿原告冯万山鉴定费等损失99682.53元中的80%即7974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1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公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