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武安市宇扬园艺有限公司与武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宇扬园艺有限公司,武安市人民政府,武安市武安镇南关街街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宇扬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增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雪生,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委托代理人武胜利。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安市武安镇南关街街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罕,该街道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宇扬园艺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的武国用(2002)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武政告(2005)5号公告(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武国用(2002)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公告注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维持了该公告,注销公告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次诉讼认定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颁发该证件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已履行行政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安市宇扬园艺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安市宇扬园艺有限公司原持有的武国用(2002)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武政告(2005)5号《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武国用(2002)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后该公告被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0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06)武行初字第8号及本院(2007)邯市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公告。上诉人不服(2007)邯市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于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武政告(2005)5号公告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宇扬园艺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宇扬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