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国州、毛丽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国州,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泉,男,1969年6月19日生,该行职工。被告毛国州,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毛丽娟,女,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金枝,女,1978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毛振波,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国州、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州、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毛国州经被告李金枝、毛丽娟、毛振波作担保,向我行贷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截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尚未归还本金,并欠利息29341.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国州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9341.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毛国州、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国州、毛丽娟、李金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毛振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8月1日,被告毛国州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600000元,利率9.7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同日,原告将借款600000元存入被告毛国州在该行开立的指定帐户。被告毛国州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9341.10元。被告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国州、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毛国州在该行的指定帐户,被告毛国州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毛国州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被告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作为担保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毛国州追偿。被告毛国州、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计29341.1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毛丽娟、李金枝、毛振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国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