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和邓某某(15岁)在富顺县富州花园“MT”网吧内趁肖某某上网熟睡之机将肖某某的苹果4S手机盗走。后钱某某和邓某某打的到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某典当行将手机卖给该典当行,得赃款1,800元,钱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邓某某分得800元。被告人钱某某将赃款用于赌博和购买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S手机价格为2,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钱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