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邵中执他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胡志辉与黄飞进民间借贷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飞进,胡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邵中执他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飞进,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胡志辉,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志辉与被执行人黄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飞进于2013年9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飞进称,1、诉讼程序违法,即未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2、执行程序违法,未收到挑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通知,也未收到评估报告,剥夺申请人的法定权利;3、本案系虚假诉讼,胡志辉不具备出借能力,望查证事实真相。本院查明,2009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胡志辉与被执行人黄飞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胡志辉出借4550000元给黄飞进,黄飞进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还约定了黄飞进如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当天,黄飞进向胡志辉出具455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黄飞进未能按约偿还,胡志辉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对黄飞进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为减少诉累,黄飞进又与胡志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若黄飞进在七个月内未能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承诺将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志辉,以抵偿债务,多退少补。黄飞进仍未能履行其承诺,且对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异议,该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律文书直接和邮寄的方式均无法送达被告黄飞进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逾期不到庭应诉将依法判决,但黄飞进仍未能到庭应诉。2012年8月15日,本院在经依法传唤黄飞进未到庭的情况下,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邵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1、黄飞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志辉借款本金4450000元;2、黄飞进支付胡志辉借款利息289238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按同期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4.86‰的四倍计算);3、驳回胡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0日,本院向黄飞进公告送达了(2012)邵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2月5日,本院受理了胡志辉的执行申请。2013年3月26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黄飞进公告送达了(2013)邵中执字第17-1号执行通知书和冻结、查封8446228元财产的执行裁定书。事后2013年5月6日,在长沙市建湘路肇嘉坪88号2门203房,向黄飞进的妻子易静留置送达了(2013)邵中执字第17-1号执行通知书和(2013)邵中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多退少补。黄飞进、孔照兵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芙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芙蓉支行与孔照兵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2、孔照兵归还芙蓉支行借款本金2464476.44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罚息(比照原合同约定计算);3、孔照兵支付芙蓉支行律师费131661.04元;4、芙蓉支行的第2项债权,对黄飞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地号为100502-7号(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委托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黄飞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2)第F3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土地、房屋价值11982458元。2012年11月1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将评估报告,通过《人民日报》公告送达黄飞进。鉴于本院在执行胡志辉与黄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1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将黄飞进、孔照兵与芙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合并执行两案。本院依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已向黄飞进送达的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2)第F3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摇珠选定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黄飞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胡志辉与黄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直接和邮寄均不能向黄飞进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对黄飞进进行了合法传唤,但黄飞进仍未到庭,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2012)邵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立案执行,符合法定诉讼程序规定。黄飞进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黄飞进、孔照兵与芙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将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2)第F3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了被执行人黄飞进,现该案已移送本院执行。本院在合并执行两案中,依据已向黄飞进送达的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2)第F3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裁定进行拍卖被执行人黄飞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黄飞进提出“执行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飞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超英审判员  肖志军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