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1979年1月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李某甲。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某甲于1999年10月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1999年生育女儿后因双方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打。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内黄县档案馆证明、户口页,以及法庭依职权对丁绩国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离家后长期不归达十几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在外且下落不明,婚生女儿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欢庆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