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以敏与卢益本、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敏,卢益本,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以敏。被告:卢益本。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渡路55号华联写字楼18楼。法定代表人:高兴夫。被告:宁波市海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小港江南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以敏与被告卢益本、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以敏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纠纷已实际解决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卢益本、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以敏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以敏撤回对被告卢益本、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以敏负担。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