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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兴工业园31栋201房门口处因打麻将“台费”问题与被害人魏赛英发生争执。同年7月8日15时许,杨某经过被害人魏赛英的店门口,二人又因为“台费”问题争吵,争吵过程中,杨某用拳头殴打魏赛英后逃走。2013年8月19日,杨某在长沙火车站被抓获。经鉴定,魏赛英左侧6-8根肋骨折,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