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庞俊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及犯罪嫌疑人颜永高等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围市场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郑少明发生冲突。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庞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棍棒等凶器返回大围市场,将陈某的奶茶店、郑少明的水果店和袁长明的鸭脖子店全部砸毁,并将被害人陈色兰砍伤(经鉴定,为轻伤)。经鉴定,陈某被砸的冰箱价值人民币1,290元,袁长顺玻璃柜维修费、烤肠机共价值人民币836元。被损坏的饮水机、电脑等财物无法估价。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