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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1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与同伙周康华(已判决)驾车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东新路交叉口时,因琐事与前方车辆驾驶员朱某产生争执。被告人徐某伙同周康华等人殴打被害人朱某,至朱某轻伤。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2013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周康华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周康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江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