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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程明翔,建德市春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徐建康,建德市双珠针织有限公司,刘韶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军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周秋德。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翔。被告程明翔。被告建德市春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康。被告徐建康。被告建德市双珠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韶儿。被告刘韶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针织公司)、程明翔、建德市春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纺织公司)、徐建康、建德市双珠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珠针织公司)、刘韶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程明翔、春风纺织公司、徐建康、双珠针织公司、刘韶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行与被告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签订一份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自第BZ050913000160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信用证开征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进口押汇合同、汇出汇款融资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时还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4月28日,我行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91300016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未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保证人就具体保证事宜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自第BZ050913000160号的担保合同。同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付息日届满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016029.79元未归还,保证人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亦未代为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我行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029.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3‰、复息按月利率12.645‰另行计付)。2、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盛针织公司负担。4、被告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一致后退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一致后退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经核对一致后退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兴盛针织发放贷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税务通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280元的事实。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未向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自第BZ050913000160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为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在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对被告兴盛针织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8日,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91300016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按照该条第2款第3项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尚欠利息16029.79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在合同成立后依约向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亦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3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程某、春风纺织公司、徐某、双珠针织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029.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2013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3‰、复利按月利率12.645‰另行计付)。二、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280元。三、被告程明翔、建德市春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徐建康、建德市双珠针织有限公司、刘韶儿对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18元,由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程明翔、建德市春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徐建康、建德市双珠针织有限公司、刘韶儿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