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田镇凤凰春城小区西南角道边处,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右肩胛骨骨折,右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乙、李某、张某、冯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