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高某某、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元,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鲁QL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温泉路交汇处,与沿县城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李某甲驾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鲁Q5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L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费48015元、施救费324元、停车费450元,共计48789元。要求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苏某某、高某某按照80%的责任赔偿。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鲁QL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系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母子关系,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苏某某。被告高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系义务帮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鲁QL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原告李某某主张80%的赔偿比例过高。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鲁QL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路与玉泉路交汇处,与沿县城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李某甲驾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鲁Q5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L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告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至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鲁Q5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8015元,其支付施救费324元、停车费450元。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母子关系,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苏某某,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高某某系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2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鲁QL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路与玉泉路交汇处,与沿县城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鲁Q5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L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至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鲁QL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苏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高某某系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苏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费48015元、施救费324元、停车费45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费48015元、施救费324元、停车费450元,共计487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被告苏某某所有的鲁QL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6789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3275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