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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892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薛某某夫妻于2009年12月21日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息3.5%,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将利息结至2011年元月底。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然写过还款计划,但再未还款,被告刘某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薛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算至还款之日,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某某担保情况。2、还款计划2份,其中1份是被告张某某、薛某某共同出具的,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该二人索款,二人同意归还。三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当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后被告张某某如约将利息结至2011年元月底。之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张某某、薛某某曾共同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还款,但却未按照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冯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其应返还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3.5%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峰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