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李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王金良,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付生,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良与被告李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被告李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诉称,其与被告李付生在工作期间认识,被告李付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10月20日,其中3万元借条约定的使用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李付生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李付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剩余借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付生辩称,原告王金良诉称不实,其借原告王金良3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另外1万元借条,没有借钱之实,没有借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付生向原告王金良共计借款4万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付生向原告王金良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金良现金叁万园整,使用期限四个月,小写(30000元),借款人:李付生,2011年8月25号。”另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李付生向原告王金良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金良现金壹万园整,小写(10000元),借款人:李付生,2011年10月20号。”被告李付生已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王金良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张,被告李付生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良与被告李付生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付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金良要求被告李付生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当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李付生庭审时辩称2011年8月25日的3万元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王金良,2011年10月20日的1万元是原告王金良将钱借给他人的,借据不是其出具的。证人李晓萍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李付生的主张,且被告王金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李付生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付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良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生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