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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芹,被告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川QU2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大路0公里800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044**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0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875(125元/天×151天)、残疾赔偿金42957.60元(17899元/年×20年×12%)、护理费9272元(122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6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144.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74601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砖厂上班的证据不实,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0元每天进行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川QU2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大路0公里800米转弯时,与后面由原告易某某驾驶的川Q044**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川QU2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持有C1E车型驾驶证。川QU29**号小型客车已于2012年5月3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川Q044**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易云松,原告易某某持有D车型驾驶证。事故当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事故同日,原告易某某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宁县人民医院对易某某的病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轻型脑伤、右侧头皮血肿、右腿皮肤挫伤、右眼皮肤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易某某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21703.12元系被告刘某某支付。2013年3月29日,原告易某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遗留大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易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4日,易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易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1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易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项,属十级伤残。另,原告易某某从2011年6月起即在长宁县连兴免烧砖厂上班,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约3760元。长宁县连兴免烧砖厂的地址在长宁县梅硐镇马坪村三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47201201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单抄件;3.川Q044**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证、易某某驾驶证;4.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易某某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员帐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劳务合同;7.长宁县连兴免烧砖厂工资表;8.证人黄治富、文吉芳、魏光珍证言;9.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U29**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易某某事故前虽然在长宁县连兴免烧砖厂上班,但工作地点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所作,应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了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原告的事故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交通事故伤后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应为21703.1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仅计算住院期间,应为9525.33元(3760元/月÷30天×7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何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按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应为3800元(50元/天×76天);原告住院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元(10元/天×7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共计52990.45元(21703.12元+760元+14002元+9525.33元+3800元+3000元+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527.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付12463.12元,其中31287.33元支付给原告易某某,21703.12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某某事故损失31287.33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1703.12元;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72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易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