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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院文与被上诉人李文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洋、张小平、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院文;李文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李洋;张小平;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院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惠州市惠城区赛达音箱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邓义华,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俊,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洋,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佳雨电脑经营部经营者。 原审被告:张小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惠州市惠城区赛达音箱厂经营者。 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 委托代理人:张雅琦,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院文为与被上诉人李文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志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洋、张小平、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赛格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李洋在赛格公司处销售涉嫌被控侵权产品,即侵权行为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且原审法院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王院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院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院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嫌侵权产品是由上诉人生产、销售,且上诉人也没有生产、销售本案涉嫌侵权产品,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由上诉人生产、销售,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李文俊、天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2年10月16日,李文俊、天志公司以李洋销售由王院文、张小平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赛达音箱厂生产的“SADA赛达”音响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音响(TZ-81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702971.3),已构成侵权;而赛格公司为李洋提供经营场所,应承担监管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洋、王院文、张小平、赛格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李文俊、天志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李文俊、天志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深证字第100390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并取得抬头为“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编号为00479654)及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李文俊、天志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且原审被告赛格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王院文是否实际生产、销售本案涉嫌侵权产品即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可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且上诉人王院文住所地的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王院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王院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利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