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为被告刘某某在X镇街道承包的一家金属镁企业厂房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于2013年5月1日给原告书写25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每月付款3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属实,但由于工程款未结算,被告现无钱给付,同意按约定每月300元给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11年4月组织人力为被告刘某某在X镇街道承包的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47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22000元后,下欠25000元未付,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给原告刘某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某工人工资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每月按300元付款.2013年5月1号刘某某。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为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25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15000元,下剩10000元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