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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昌建与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建,陈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孙昌建。被告:陈彩芳。原告孙昌建与被告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建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归还亲戚、邻居等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当场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孙昌建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彩芳归还原告孙昌建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彩芳负担。原告孙昌建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借条原件、宁波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彩芳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陈彩芳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彩芳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彩芳对原告孙昌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孙昌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原告孙昌建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彩芳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孙昌建要求被告陈彩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孙昌建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85元,减半收取5442.5元,由被告陈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