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某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周*健驾驶粤**两轮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至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头村关*明自建楼下,将被害人梁*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ET70**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9元),得手后以650元销赃。同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周*健再次驾驶粤JP54**两轮摩托车从南海区西樵镇至高明区荷城扶丽村黎*康自建楼下,将被害人李*淼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得手后以600元销赃。现被盗车辆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健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梅、李*淼的陈述,被告人周*健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健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紫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