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监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竹兰与张春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3)烟民监字第27号赵竹兰:你因与张春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烟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你申诉的理由是:1、明明是张心瀚为泄私愤而到初宏的饭店滋事,二审法院却将该有预谋的严重违法行为说成走错门,并将王壮、初宏夫妇为维护权益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定性为殴斗;2、明明是王秀梅在被申诉人饭店门前质问时发生争吵,申诉人闻声才出门理论,二审却杜撰为申诉人带领众人到被申诉人饭店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并以此为借口认定申诉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从而对被申诉人作出减轻赔偿责任的认定;3、二审不知依据什么认定申诉人的神经性耳聋对实际收入影响不大,实际上构成八级伤残足以影响一个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4、基于对前述事实的认定不清,最终导致二审判决严重不公,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09)烟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本院复查认为,张心瀚与王壮、初宏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你申诉主张对上述纠纷的定性有误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双方亲属在本案事发前一天发生的纠纷,你及你的亲属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进而导致发生本案纠纷,且在双方撕打过程中,你及你的亲属曾将被申诉人张春杰按倒在地,本院根据上述情节认定你对纠纷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并依法减轻张春杰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你的实际年龄及工作、收入状况,本院二审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予以适当调整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