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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成起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起,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某贵,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起及其辩护人龚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起于2005年开始利用其本人在广发银行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同时,从2008年开始冒用他人名义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具体情形如下:被告人王某起于2005年2月6日持本人身份证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王某起多次通过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自2009年12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王某起开始拖欠银行欠款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经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两次以上催收,仍拒不还款。在此期间,王某起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至2012年5月21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欠款本金人民22650.01元。被告人王某起于2008年3月开始利用朋友宫某柱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分别向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等九家银行申领了17张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留下自己使用的电话,成功申请后又对信用卡配送人员谎称宫某柱委托其取卡,从而获取了以宫某柱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王某起利用上述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多次进行恶意透支,拖欠银行欠款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经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两次以上催收,仍拒不还款。在此期间,还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以逃避银行催收。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五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①6227××××××7②6227××××××××1③4380××××××××5④6227××××××××2⑤6227××××××××1)进行透支消费,2009年开始上述五张信用卡陆续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分别欠款本金人民币4465.73元、4492.9元、9693.2元、18932.28元,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47139.01元。2、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名义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24××××××××4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09年9月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共欠款本金人民币39308.89元。3、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名义向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8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1年7月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共欠款本金人民币17310.96元。4、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名义向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63××××××××4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09年10月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共欠款本金人民币5045.41元。5、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名义向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82××××××××2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09年9月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共欠款本金人民币3476.28元。6、200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名义向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五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①6222××××××××3(未启用)②5309××××××××2③4270××××××××1④5309××××××××0⑤3702××××××××6)并利用其中四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09年上述已使用的四张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分别欠款本金人民币4966.7元、5949.28元、4999.53元、2961元,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8876.51元。7、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名义向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五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①6225××××××××1②4357××××××××4③6225××××××××6④62252××××××××1⑤6225××××××××6(④⑤⑥号卡已于2008年10月注销))并利用其中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09年12月上述已使用的两张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分别欠款本金人民币26685.67元、9706.07元,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6391.74元。8、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名义向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18××××××××2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09年6月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共欠款本金人民币6015.25元。9、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名义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67××××××××8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09年10月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共欠款本金人民币6087.5元。经查,被告人王某起持本人身份证申领的一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2650.01元,利用其朋友宫某柱的身份证申领的17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79651.55元,共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02301.56元。2012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网逃被告人王某起抓获归案。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等九家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律师函、涉案账户开卡资料及交易记录、对账单、个人信用报告、催收纪录;中国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房屋贷款相关资料;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审批表、委托书、公证书;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刘某某、蔡某水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起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起的家属于2012年12月21日返还广东发展银行欠款人民币22700元。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个人名义及冒用他人名义在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起提出:1、宫某柱对涉案信用卡的办理和维护是知情的;2、宫某柱是用信用卡中的钱偿还购买××翠园××栋××座××房的首期款,是他委托其将信用卡中剩下的钱用于房产月供和信用卡的每月维护上的。上诉人王某起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起只是帮助宫某柱获取了涉案的信用卡透支款179651.55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占有了上述款项;2、王某起只是受委托办理了涉案信用卡后期的交易业务并维护信用卡和月供卡;3、官衍柱的陈述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起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王某起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作如下综合辩析:1、无论宫某柱对涉案信用卡的办理、使用和维护是否知情,均不能因此必然得出上诉人王某起在本案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的结论。毕竟,从王某起本人于2012年6月13日所作供述看,其承认系其提议通过申办信用卡及利用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来维持涉案房产的月供。此外,附案的申办信用卡相关书证材料显示,涉案大量信用卡亦由上诉人王某起具体申办、申领和使用,而王某起对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拖欠银行款项是知情的,并对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所进行的欠款催收置若罔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起及其辩护人所称的王某起在本案中仅仅“是受委托办理涉案信用卡后期的交易业务并维护信用卡和月供卡”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情事实不符,本院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某起及辩护人关于王某起是受宫某柱、王某龙委托办理信用卡,透支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宫某柱名下房产房款,没有实际占有透支款项,不应一人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①附案的宫某柱的陈述与王某起的辩解相抵牾,而涉案另一关键人员王某龙则下落不明,因而所谓王某起受委托一说不具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事实。②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特别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因此,王某起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占有(涉案)款项”的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③附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起以宫某柱的身份证明在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实际占有信用卡,而且进行透支操作,积极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因此,王某起应对其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个人名义及使用他人名义在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