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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白汉军薛汉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汉军,薛汉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白汉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汉运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汉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汉军与被告薛汉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开车跑运输。2011年10月30日,在从户县国维淀粉厂给四川省联邦制药厂送货结束给车加水时,由于车上湿滑不慎从车上跌倒摔到水泥地上,致原告受伤。经四川省彭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现除了被告已支付的两次住院药费外,被告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67698.60元的70%计117389元。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开车属实。原告受伤后其及时赶去现场给原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通过了解原告是高血压病犯了摔倒受伤的,因此只愿意承担30%的责任。另外原告在给被告开车期间发生多次事故,应由原告白汉军给赔偿69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跑运输。2011年10月30日,原告按被告安排从户县国维淀粉厂给四川省联邦制药厂运输淀粉结束,在给车加水时由于车上湿滑不慎从车上滑倒在水泥地上受伤,经彭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211.07元(另有27500元,通过农村合疗报销)。2012年3月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24天花医疗费25026.97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白汉军右侧额颞页脑挫伤伴多发性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残情晋级原则,其伤残等级晋升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2238.04元、误工费245天x100元/天=24500元、护理费46天x60元/天=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x30元/天=1380元,营养费46天x20元/天=920元,,残疾赔偿金129718.8元(含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3709.2元,其女生活费16539.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损失192216.84元;其中被告已预交医疗费34711.07元。此外,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是由于高血压病发摔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30%损失,但要求原告对过去开车所造成之经济损失赔偿69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彭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日志,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未对被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提出请求,但由于涉及责任分担,当并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对过去开车过程中所造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之主张,因不属同一事实,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汉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2216.84元,由被告赔偿96108.42元,除已支付的34711.07元,应再给付61397.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白汉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白汉军承担620元,被告薛汉涛承担6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尚武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人民陪审员  王文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