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戴××。被告:陈××。原告戴××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应予宝提供担保。2013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及应予宝三人协商,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由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0号付6000元,如果未按时偿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嗣后,被告仅偿还了4000元,余钱本金88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某身份证、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应某某作担保,注明月利息1.5%。2013年6月10日经三方某某后,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此款于每月10日前付6000元,如没有按时偿还,应按月1.5%支付利息。2013年7月份被告偿还借本金4000元之后,对余欠的债务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尚欠原告戴××借款人民币88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戴××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