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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吕立洲与胡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吕某某,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管春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11年2月27日找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元,又于同年12月20日借款12000元,两次共计32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胡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吕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2、借条2份,以证明2011年间被告分两次总计向原告借款32000元;3、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胡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某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2000元,被告胡某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所借款项;以上两次共计借款32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胡某仍未予还款(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偿还款项的证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立据借原告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胡某应偿还其向原告吕某某所借款项;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已过合理期限,被告应予以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吕某某款32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管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