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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袁立良与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良,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袁立良。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袁立良与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普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2012年8月1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香江水岸建设工地履行保卫职责时,被窃贼打伤。原告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在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近6年,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香江水岸建设工地履行保卫职责时,被窃贼打伤。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仲裁委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体不适格,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决定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立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