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春照与岳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照,岳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刘春照。被告岳帅。原告刘春照与被告岳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借给原告现金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提供银行信用卡作担保,后被告多次从信用卡中提现和消费,共计欠信用卡款6700元(含利息);另,被告以还信用卡及为原告父亲贷款为由多次索取原告现金共计7406元,后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4106元及信用卡全额利息317元。被告岳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原告离职从事废旧塑料收购、加工。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同意出借现金给原告使用,但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作担保(额度为6000元),但被告不但没有给付现金,反而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取现、消费,共计花费6700元(含利息);另,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以帮助原告父亲办理贷款为由,索取现金,以上共计7406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就信用卡花费6700元、借款7406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摁手印。被告岳帅在诉前调解中不认可借款事实,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写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回单、银行汇款单、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欠原告信用卡花费6700元、借款740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帅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春照主张信用卡消费全额利息317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帅欠原告刘春照14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岳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代理审判员 曹玉玲代理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