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福茂、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福茂,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9号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曹福茂,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吴小燕,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谢小猛,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伦国,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王希波,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福茂、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茂、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福茂借原告现金2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曹福茂、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13239.46元。被告曹福茂、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福茂于2012年1月21日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90%,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曹福茂未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福茂、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曹福茂指定的账户,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曹福茂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福茂、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福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13239.46元(利息截止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福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00元,减半收取2249.50元,由被告曹福茂、吴小燕、谢小猛、张伦国、王希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