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44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增霞;陈广华;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增霞,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唐伟成、方曙,均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华,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0900400067982。法定代表人:萧沛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润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增霞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华、东莞东兴花园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花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17时20分,陈广华驾驶东兴花园公司所有的粤S09361号外籍车辆,行驶至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建业路24号对出路段,与黄增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增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广华与黄增霞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处理,认定陈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增霞负事故次要责任。粤S09361号外籍车辆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黄增霞受伤后,当天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黄增霞伤情:1、左锁骨中远端骨折等;医嘱:1、待骨折愈合后一年入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加强营养;医嘱建议黄增霞休息90天。黄增霞共花费医疗费19612.25元,此款由东兴花园公司支付,东兴花园公司另行支付黄增霞1800元生活费。2013年2月25日黄增霞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黄增霞是农村户口,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广东五芳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银行流水显示黄增霞月平均工资为2113元,黄增霞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黄增霞的父亲黄德利事故发生时61周岁,其母亲黄家付事故发生时62周岁,由包括黄增霞在内的3名成年子女赡养;黄增霞未成年子女袁协丰于2000年11月15日出生,仍需被扶养6年1个月,另一名未成年子女袁维敏于1995年9月28日出生,仍需被扶养12个月,由其父母两人扶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广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东兴花园公司未为粤S09361号外籍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应由东兴花园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黄增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广华作为侵权人,应对东兴花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增霞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因陈广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对黄增霞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东兴花园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陈广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黄增霞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黄增霞的举证情况及东兴花园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黄增霞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12.25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黄增霞需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黄增霞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黄增霞并没有提交其因补充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黄增霞的伤情,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黄增霞主张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黄增霞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故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黄增霞住院21天,即10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黄增霞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误工费:黄增霞月平均工资2113元,予以采信。黄增霞误工时间依医嘱计算,为111天,予以支持7818.1元。8、残疾赔偿金:黄增霞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有固定收入,提供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故黄增霞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即: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黄增霞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黄增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088.1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两项合计共60883.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增霞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东兴花园公司和陈广华应给予赔偿,根据伤残后果、过错责任、东兴花园公司和陈广华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黄增霞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以上费用,1-4项共27162.2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先由东兴花园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由陈广华承担80%,即13729.8元。第5-10项共77051.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东兴花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东兴花园公司共应赔偿黄增霞87051.16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1412.25元,仍需赔偿黄增霞65638.91元。陈广华应赔偿黄增霞13729.8元。黄增霞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限陈广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729.8元给黄增霞;二、限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5638.91元给黄增霞;三、陈广华与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就对方向黄增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黄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85元,由黄增霞承担387元,陈广华承担155元,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3元。一审宣判后,黄增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2、改判东兴花园公司和陈广华连带赔偿本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差额27002.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兴花园公司和陈广华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及处理错误,理由如下:一、本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是:东兴花园公司和陈广华赔偿黄增霞各项费用合计113531.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8.1元、误工费9246.3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书写出现了笔误,单将被抚养人袁协丰、袁维敏的生活费写入了该项诉讼请求,而未将被黄德利、黄家付的生活费写入诉讼请求,但是本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却计算了被抚养人黄德利、黄家付的生活费。如按被抚养人生活费7088.1元来算,本人各项诉讼请求总和是86529.36元,而不是一审诉讼请求所合计的总数113531.7元。如此可以看出,本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被抚养人黄德利、黄家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笔误而在诉讼请求的分项中遗漏。二、承上述,本人诉讼请求分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笔误,不应认定为本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或放弃,理由如下:第一、诉讼请求合计的数额已包含了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本人并未放弃部分。第二、在一审庭审中,本人陈述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理由,主张了四个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抚养人数按城镇居民的年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计算,可见,本人并未放弃该项目的任何权利。第三、在诉讼请求出现分项相加与总计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职权向本人询问或释明,以便本人在一审程序中能及时发现笔误进行纠正,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被上诉人东兴花园公司和陈广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黄增霞的诉讼请求为:1、东兴花园公司和陈广华赔偿黄增霞各项费用合计113531.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8.1元、误工费9246.3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兴花园公司和陈广华承担。再查明,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询问黄增霞起诉状内容是否有补充或变更,黄增霞明确表示与起诉状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主要为:黄增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予以修正。首先,在黄增霞的起诉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7088.1元的诉讼请求清楚明确。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询问黄增霞起诉状内容是否有补充或变更,黄增霞明确表示与起诉状一致。黄增霞起诉的总的赔偿数额中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外,还包括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多项费用,黄增霞要求原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总数额的正确性来排除单项数额的错误性,实属无理。其次,黄增霞主张的被抚养人总数为袁协丰、袁维敏、黄德利、黄家付四人,四人均需计算抚养费的年份,累计的抚养费数额必然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黄增霞主张的四人的总抚养费34090.5元并非其应得的法定赔偿数额,即黄增霞一审主张的总的赔偿数额113531.7元本身就是超出法定赔偿数额。因此,黄增霞要求一审法院以其错误的诉讼总额来排除错误的单项数额,毫无依据。最后,一审期间,黄增霞聘请了两名专职律师为其代理诉讼,相应的诉讼技巧和法律知识应该清楚,因此,黄增霞诉讼中出现的低级错误应由黄增霞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增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黄增霞已预交),由黄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