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玉全与蒋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全,蒋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陈玉全,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思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永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胡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全与被告蒋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蒋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全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40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90万元。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80万元,原告予以减免85万元。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85万元不予减免。此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还款125万元及支付利息5833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2013年5月10日)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永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其所汇的55万元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信息费;原告向其所汇的200万系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整;2012年8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40万元整。原告出具2013年3月7日的协议载明:乙方(蒋永成)总计欠甲方(陈玉全)人民币贰佰伍十伍万元整。甲方同意给乙方渭南金苑大厦工程信息费捌拾伍万元整,乙方已支付甲方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余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乙方同意2013年3月8日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同意2013年3月15日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同意2013年4月1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同意2013年4月3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剩余款项,乙方扣留的捌拾伍万元渭南金苑大厦工程信息费甲方不予承认。经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32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向其所汇的200万款项系原告向案外人西安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信息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西安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韩安虎(该款项的经手人)称原告并不存在向其交纳保证金的事实,200万元保证金系被告向其所交纳。以上事实有银行凭据三份、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永成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无借条为凭,但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据、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向被告出借255万元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32万元,故被告应将剩余款项123万元向原告予以偿还。本案中,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55万元款项系原告支付的信息费,故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原告所出借的200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交纳保证金之抗辩,与事实不符,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被告未按照承诺归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蒋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玉全借款123万元及利息57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及欠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陈玉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0元,由被告蒋永成承担15800元,由原告陈玉全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