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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远诉被告杜永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远,杜永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赵志远,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友,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艮,女,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吴宏,翠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志远诉被告杜永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友,被告杜永艮的委托代理人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远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将自有门面房一间租与被告,约定月租金900元,2012年8月29日到期,租金每年随市场而定。租期快满之前,我提前几个月通知被告若要续租,租金将提高至1800元/月,被告认为房租过高,不能接受,表示期满不再续租,我同意。期满后,被告拒不搬走,也不支付使用费。2012年11月9日,我邀请物管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清点被告物品后,将所有物品拉至赵场镇某人的房屋存放,约定保管费30元/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占用原告门面房70天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共计4200元;2、被告将滞留在原告处的物品搬离,并向原告支付物品保管费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永艮辩称:1、租赁期间,被告有转租的权利,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转租故产生纠纷,纠纷未解决,原告就把该房屋撬开后占有,被告物品受到损失;2、被告装修花费了32000元,应折价补偿被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春和花园一门面房租与被告,该合同主要内容:租期从2009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租金每月900元,上季度前预交下季度租金,如在30日内未交租,原告无条件收回门面。租期届满之前,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期满后涨租金。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交租金。2012年10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租金涨至1800元/月,否则便要求被告于10月8日搬离出租房。2012年11月9日,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在春和花园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打开出租房门,将被告遗留在出租房内物品搬出,搬至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某人的房屋内存放,并约定了保管费。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马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租与马洪,约定租金1800元/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诉请第二项中3600元保管费是其将被告的遗留物品搬至赵场镇赵某的房屋内存放而产生的,原告与赵某约定保管费30元/天,按120天计算,共3600元。上述事实,有《门面出租合同》、通知、身份证、各方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占用租赁房屋,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明确提出租金涨至1800元/月,否则要求被告于10月8日搬离出租房即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合理期限”以1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出租房,应给与其1个月的合理期限,期满后即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11月8日止,原《门面出租合同》有效,期间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900元/月计算,约为2070元,故本院对诉请第一项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70元。原告诉请被告将滞留在原告处的物品搬离,因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已经将被告遗留在出租房内物品搬出,诉请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物品保管费3600元,由于原告将被告物品搬至宜宾市赵场镇某房屋内存放,故产生该保管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管费的支付凭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艮支付原告赵志远租金2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志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赵志远负担130元,被告杜永艮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泽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