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冯雷与王海峰、杜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雷,王海峰,杜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冯雷,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吉新,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雷为与被告王海峰、杜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峰、杜吉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雷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冯雷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冯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杜吉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海峰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还款本金2万元,后原告就该余款本息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万及从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杜吉新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王海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冯雷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冯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杜吉新为被告王海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就余款本息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冯雷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峰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杜吉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冯雷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杜吉新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海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冯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峰、杜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冯雷借款3万元及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吉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47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王海峰、杜吉新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玉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