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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何某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XXX镇XXXX社区XXXX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27日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源到百色市右江区XXXXX路“XXXXX特产店”门前,看见店里受害人韦X燕背着一个挎包,就产生抢钱的念头,走进店里伸手扯拉韦X燕的挎包并威胁说:“你不要叫喊,我只要钱”,抢要韦X燕的挎包,韦X燕摔倒地上叫喊救命声,被告人何某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中韦X燕的右大腿一刀,抢走内有现金117元、一个充电器、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的挎包,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源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韦X燕陈述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2013)65号,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源前罪判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源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路“XXXXX特产店”里,用手拉扯被害人韦X燕的挎包并威胁韦X燕不要叫喊,其只要钱。韦X燕被拉倒在地仍抓住挎包并大声叫喊救命,被告人何某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中韦柳燕的右大腿一刀后抢走挎包(内有现金117元、一个充电器、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在逃离现场约10米处被群众控制并报警,不久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何某源抓获归案。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韦X燕的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源因吸毒于2010年4月3日起被公安机关管控。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某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X燕的报案笔录:我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路“XXXXX特产店”工作,2013年3月2日22时许,我刚把店里的灯熄灭,突然有一名男子冲过来用手推我进店里,威胁说“你不要叫喊,我只要钱”,说完用手抓住我背着的挎包,我紧抓挎包并大声叫喊救命。那个男子就用力抢我的挎包,我被拉倒在地上仍抓住挎包,这时那个男子抽出一把20多公分长的水果刀,我用脚踢那个男子几下,后因害怕被捅伤就松手,那个男子就抢走了挎包。我站起来去追那个男子到店门口时发现我的右大腿内侧被他用刀捅伤了,那个男子拿着挎包在逃离店门10多米处被路过的人拦住,不久公安民警赶到将该男子带上警车。之后我到医院治疗。2、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韦X燕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何某源)就是当晚抢走其挎包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XXXXX路“XXXX特产店”内,以及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源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百公右(刑)鉴(法)字(2013)06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百公右鉴通字(2013)003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韦X燕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刀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源作案使用的一把水果刀依法予以扣押;涉案的挎包及包内现金117元、手机充电器一个、身份证一张已发还被害人韦柳燕。6、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何某源因曾经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止。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管控的动态情况。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3月2日21时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赶到并将被告人何某源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源于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何某源的供述:2013年3月2日22时许,我为寻找毒资来到百色汽车总站附近转悠,当我逛到离汽车总站往新兴转盘方向200米左右的一间店铺时,看见店铺里面一名20多岁女子的肩膀上背着一个挎包,我就走进店铺到那个女子身后伸手拉她的挎包并凶狠地对她说:“你不要叫喊,我只想要钱。”我把她拉倒在地上,但她还紧抓挎包并用脚踢我,还大声叫喊抢劫。我就从我背的挎包抽出一把水果刀割断挎包的带子,我抢得挎包刚跑了10多米远就被公安民警控制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3日,即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施儒锋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