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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冉某、肖某某、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文,陈联军,冉军,肖显富,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黄兴文。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联军。被告冉军。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显富。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林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二段**号。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水。原告黄兴文诉被告陈联军、冉军、肖显富、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陈联军、冉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涛,被告肖显富,被告伟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林福,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文诉称,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冉军驾驶的川A502**小型客车与被告肖显富驾驶的川AC36**号货车发生碰撞,致搭乘川A502**小型客车的原告及另两人受伤。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冉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显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冉军与陈联军系夫妻,被告陈联军是川A502**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伟腾物流公司是川AC36**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七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联军、冉军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但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营养费132天×50元/天=6600元、误工费12个月×2500元/月=300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九级为20307元/年×4年=81228元、十级为20307元/年×2年×22%=89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误工费3个月×2500元/月=7500元、母亲王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20年÷2人=53670元,儿子黄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1年÷2人=827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联军、冉军共同承担交通事故60%的损失即161587.38元;二、判令被告肖显富、伟腾物流公司承担交通事故40%的损失即107724.92元;三、判令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陈联军、冉军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酌减。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付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十余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显富、伟腾物流公司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伟腾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双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核实后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肖显富是被告伟腾物流公司的员工,由被告伟腾物流公司承担。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伟腾物流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被告伟腾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致另两人受伤,应为另两人预留费用。原告属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未因误工减少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应酌减;后续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且王金未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垫付的残疾器具费无合法凭证,不予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被告伟腾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因被告肖显富是次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同意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意见的基础上,还认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未提交报销联,故不应支付,即便要支付,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陈联军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在该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以及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肖显富驾驶川AC3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绕城高速外侧由犀浦方向向双流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绕城高速外侧59公里+900米处时,与其同向行驶的小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显富未在事故车辆后摆放警示标志,20时,遇同方向行驶被告冉军驾驶的川A5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追撞川AC3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川A5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黄兴文、黄俊文、龙从见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处理,认定被告冉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显富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兴文受伤后,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爆裂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颧骨、颞骨、筛骨骨折、右额叶挫伤、双肺下叶挫伤、右下睑裂伤”,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手术后6周可逐步佩戴支具坐起,3个月内禁腰部过度扭曲、旋转等活动;骨科门诊随访;在康复科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康复训练和负重方式调整。门诊复查决定下床、患肢负重及去拐及去除腰部支具时间。否则将导致骨折移位和内固定断裂。骨折如不愈合,需再次行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根据术后情况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如功能恢复不满意或出现晚期并发症,需再次手术治疗。神经内科、眼科、口腔颌面部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门诊或急诊就医”。2013年3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2013年4月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确认其“需内固定取出术,如无并发症的情况下,预计费用1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联军、冉军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06448.63元,支付坐厕椅及轮椅车费共838元,支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9860元,被告伟腾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黄兴文从2011年3月起开始到双流县西航港机场路社区七组暂住,从2012年4月起到杭州东城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已领取。原告黄兴文的母亲王金,生于1954年6月17日,居住于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黄兴文的儿子黄某,生于2005年9月27日,自2012年8月起与原告一起居住于双流县西航港机场路社区,在成都市武侯区学校就读。王金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黄兴文、黄灼文和黄俊文,黄俊文出生后即被他人抱养。另查明,被告陈联军与冉军系夫妻,川A520**号车的所有人为陈联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川AC36**号车的所有人为伟腾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陈联军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车上人员。”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366.7元/年。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黄俊文、龙从见另案起诉,以便一并审理,否则不再为两人预留交强险份额,黄俊文、龙从见明确表示不起诉,并表示不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出具的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就读证明、学费发票、户籍证明、保险单,被告陈联军、冉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收条、工资发放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情况说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显富、冉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黄兴文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黄兴文有权就其损害要求被告肖显富、冉军进行赔偿。被告肖显富、冉军驾驶的均是机动车,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被告肖显富方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冉军方应承担事故7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肖显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兴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被告肖显富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由于被告肖显富是被告伟腾物流公司的雇员,由被告伟腾物流公司承担。属于被告冉军方的责任,根据被告陈联军与其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约定,可以由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冉军、陈联军共同负担。本起交通事故还致黄俊文、龙从见受伤,该两人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因两人明确表示不需为其保留,故全部支付给本案原告。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1448.63元属实,是否提交报销联均不能否认该事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联军、冉军、肖显富、伟腾物流公司同意承担20%的自费药部分。2、护理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需护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确定为60元/天,共43天×60元/天=258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其3个月内禁腰部过度扭曲、旋转,并未明确是否需护理,故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参考其多处骨折的损伤事实酌情认定86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是事实,但误工费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定残,在此日期前,原告一直领取了全额工资,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因评残支付鉴定费86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3月起即到双流县西航港机场路社区七组暂住,从2012年4月起到杭州东城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已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在请求该费用时计算方式错误,应为20307元/年×20年×22%=8935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该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本院参考其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赔偿6000元较为恰当。8、续医费及续医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经四川华西医院上锦院区证明需15000元,该费用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是其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原告另行请求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王金已年满59周岁,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生育三个儿子,但黄俊文出生后即被他人抱养,故扶养人应按2人计算,为5366.7元/年×20年÷2人×22%=11806.74元。原告的儿子黄某自2012年8月起即随原告在双流县西航港机场路社区居住,在武侯区学校就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050元/年×11年÷2人×22%=18210.5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6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坐厕椅及轮椅车费共838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兴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48.63元、护理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22289.73元后为89158.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5878.9元,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共95878.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支付30%即28763.67元,由被告冉军、陈联军支付70%即67115.23元。自费药部分22289.73元,由被告伟腾物流公司负担30%即6686.92元,由被告冉军、陈联军负担70%即15602.8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28786.04元,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8786.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支付30%即5635.81元,由被告冉军、陈联军支付70%即13150.23元。鉴定费86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伟腾物流公司负担30%即258元,由被告冉军、陈联军负担70%即60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冉军、陈联军、伟腾物流公司已垫付和支付的费用应扣减,经计算,由人保双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兴文各项赔偿款12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兴文各项赔偿款13723.12元,支付给被告冉军、陈联军垫付的医疗费等20676.36元,由被告伟腾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黄兴文各项赔偿款1944.92元。因被告冉军、陈联军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不必将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是否支付给被告陈联军,则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兴文各项赔偿款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兴文各项赔偿款13723.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冉军、陈联军垫付费用20676.36元。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兴文各项赔偿款1944.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冉军负担1870元,被告肖显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莉 百度搜索“”